租車牌買什么車 租汽車牌照
租車牌買什么車 租汽車牌照
文|田麗
編輯|王琰
為緩解城市交通擁擠、改善生態環境,一些地方出臺了小客車數量調控政策。雖然人們物質生活水平日趨提高,越來越多的人有能力購買“代步”汽車,但擁有小客車指標成了一大難題。有的家庭一輛車也沒有,全家人參與搖號卻遙遙無期,而有的個人或者家庭卻擁有多輛汽車。
“有需求,就有市場”。為規避小客車數量調控政策,指標非法出租現象屢見不鮮,其背后法律風險也接踵而至。
現實生活中,指標所有人將指標非法出租,承租人在租期屆滿拒絕返還車牌,甚至有的承租人未經車牌所有人同意,將車牌再次出租或轉讓以獲取非法收益。實質上,車牌非法出租,無論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都存在潛在的法律風險。
出租人的風險
1、租賃期滿,車牌“不翼而飛”,無法返還。
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觀點認為,簽署《車牌租賃協議》或類似協議并租賃車牌的行為,擾亂了當地政府對于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車牌租賃協議》無效。
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協議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就車牌號的返還問題,因車牌號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物”,而是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手段授予特定人員可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的一種“資格”,且其始終登記在出租方名下,因此不存在返還的問題,所以出租方主張返還車牌號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2、出租車牌,有可能導致車牌指標作廢。
《〈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2020修訂)第三十三條規定,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對于經公安、司法機關等調查確認有買賣、變相買賣、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行為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公布指標作廢;已使用指標完成車輛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撤銷機動車登記,由指標管理機構公布指標作廢。同時,三年內不予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
3、車牌出租人可能承擔交通事故賠償或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二百零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非法出租車牌,常見操作是承租人出租車牌,自己購買車,但機動車登記在指標所有人名下。在車牌租賃期間,承租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并且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則由機動車使用人,即車牌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車牌出租人作為名義的機動車所有人,若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需要在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承租人的風險
針對租賃車牌使用的承租人來說,汽車系其實際購買,也系其實際所有。但因規避小客車數量調控政策,汽車需登記在車牌指標所有人名下。此時,汽車名義上的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租賃車牌的承租人也存有法律風險。
1、因車牌所有人所負的債務,自己購買的汽車被法院強制執行。
車牌承租人實際購買車輛,車輛登記在車牌所有人名下,根據公示原則,汽車所有人為名義登記人,即車牌所有人。若車牌所有人系涉訴被強制執行人,且被發現名下有該特殊動產,申請執行人可向法院申請對汽車采取扣押措施。
即使車牌承租人以其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也有被強制執行的風險。比如在(2019)京民申3763號再審案件中,因車牌所有人吳某藝涉訴被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由孫某出資購買并實際使用的登記在吳某藝名下的車輛被法院強制執行。孫某以其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歷經一審、二審、再審,其異議請求最終亦未獲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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